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噬嗑


  (震下离上)

  噬嗑。亨,利用狱。

  《噬嗑》之义,《彖传》备矣。为卦,一阳入于三阴之中,而失其位,不与阴相合也;三阴欲连类,而为一阳所间,不能合也。《颐》之为道,虚以受养,而失位之阳,以实碍之,不能合也。自《否》而变,以交阴阳而合之,而阳下阴上,皆不当位,其交不固,不能合也。积不合之势,初、上二阳,以其刚制之才,强函杂乱之阴阳于中,而使之合,是啮合也。“亨”者,物不合则志气不通,虽曰“啮合”,而亦合矣,是《噬嗑》之亨也。然犹得中,而为《离》明之主,具知啮合者之矫乱而不固,则且施刑以惩其妄,而不至如六国之君,昏暗傲狠,听说士之诬,以连异志之诸侯,斯亦可远于害。故惟“用狱”,而其邪妄可息也。

  《彖》曰:颐中有物,曰噬嗑。

  “物”者,非所固有之物,谓失位之九四。颐中岂可有物哉!又从而噬以嗑之,增其妄也。

  噬嗑而亨。

  强噬之而合,亦足为亨矣,明者所不以为亨,而恶之者也。

  刚柔分,动而明,雷电合而章。

  自《否》之变而言之,《否》之阴阳聚,而此卦分之。分而下者,不无躁动;分而上者,则为《离》明之主。雷起于不测,而电章之,则明足以烛动而止其妄矣。

  柔得中而上行,虽不当位,利用狱也。

  “不当位”,谓六五也。变否塞之道,柔自初而上行以得中,照其妄而治以刑,合于义矣。故“利”。两造曰“讼”,上察下恶而治之,曰“狱”。

  《象》曰:雷电,噬嗑,先王以明罚敕法。

  “雷电”,《本义》云:“当作电雷。”中溪李氏曰:“蔡邕石经本作电雷。”《离》明以明罚,雷动以敕法,所以制疑叛之人心而合之也,故为“噬嗑”。禁令悬于上,不率者则谨持而决之。此定法律于未犯之先,故既明则必断,与《丰》殊用。《丰》者折狱于已犯之后,法虽定而必详察以下求其情,故既断而必明。《噬嗑》,先王之道;《丰》,司寇之道。法定于一王,狱成于良有司也。

  初九,屦校灭趾,无咎。

  “屦校”,施械于足也。“灭”,掩也,没也。械其足,见械而不见足也。初与上为颐体,啮合阴阳之杂而不恤其安,其罪也,故用狱者施以刑焉。然初九虽刚以动,而处于卑下,无坚于妄动之力。《否》五之阳,自上而下,屈己以合物,未有利焉。二又以柔乘己,有可噬之道,议刑者所不加以重刑,械其足而已。薄惩之则恶且止矣,故可无咎。戒用狱者,知其恶之可改,早为惩创,斯得免民于咎之道也。

  《象》曰“屦校灭趾”,不行也。

  戒其妄行,则不行矣。

  六二,噬肤灭鼻,无咎。

  初、上,噬者也;中四爻,受噬者也。大脔无骨曰“肤”。“灭鼻”者,捧大脔而噬。上掩其鼻而不见,噬之刚躁者也。噬而合之,刚以制物,挟威以强物,而有难易之分焉。二以柔居柔,而近初易噬。若肤者,初之上噬,先噬乎二,故迫而有灭鼻之象。然初方动而二遽掩之,有取噬之道焉,则噬之者亦可无咎。此初之罪所以轻,而可薄罚以止之者也。

  《象》曰“噬肤灭鼻”,乘刚也。

  以其乘刚,故可恣意噬之。

  六三,噬腊肉遇毒,小吝无咎。

  干兔曰“腊”。三以柔居刚,体虽小而坚,不易噬者也;强欲噬之,则不听命而必相害。彼噬而此拒之,三亦吝矣。“小”谓阴也。然《噬嗑》之义,以不受噬为正,则相持而不从,固无咎也。

  《象》曰“遇毒”,位不当也。

  以柔居刚,而不受噬,故噬之者遇毒。若二之柔,则噬之易矣。

  九四,噬干胏,得金矢,利艰贞吉。(干,古寒反。)

  肉带骨曰“胏”。骨横亘于颐中,所谓“颐中有物”也,噬之最难者。“金矢”,金镞之矢,伤人者也。初、上不审势度德,强欲折服之,四必亢而与之争,操矢相加,所必然矣。不受噬者,正也。孤立于中,上下交噬,非“艰”而无以保其“贞”。四不恤其艰而贞不听命,故吉。

  《象》曰“利艰贞吉”,未光也。

  四以一阳介于群阴之中而失位,则似有求合于阴之情,故初、上乘而噬之。其不欲合之意,未得昭著,非艰以保贞,无繇致吉。

  六五,噬干肉,得黄金,贞厉,无咎。

  黄金,金之贵者。五为《离》主,而得尊贵之位,故为“黄金”。《离》之六二为“黄离”,其义也。干肉虽较胏无骨,然亦坚韧而不易噬。六五居中,为《离》明之主,乃上九以与近而欲噬之,见其位尊而柔,觊得邀宠而分其利。而五以大明中正之德,灼见其情,守贞不惑,严厉以行法,则上且蒙罪而不敢犯,虽立威已过,而非咎也。

  《象》曰“贞厉无咎”,得当也。

  明以察之,柔而能断,持法得其当矣。

  上九,何校灭耳,凶。(“负何”之何本音河,俗读上、去声者非是。)

  “何校灭耳”,械其项而掩其耳也。六五贞厉,施刑于上九,已何校矣,犹灭耳不听,而强欲噬之以求合。噬之不仁,合之不义,不自罹于死亡不止也。初与上皆噬者也。而凡噬物者,下颔虽任动,而犹知坚脆,以有所避就。上颔坚立于上,物至则折,而无所择,其为贪狠倍甚。且二乘刚,有可噬之道,五虚中明照,非可噬者,惩而不知戒,恃刚强制,故罪烈于初,而允为凶人,用刑者所宜加以怙终之贼刑也。

  《象》曰“何校灭耳”,聪不明也。

  “聪”,耳官之司听者。何校而犹不听命,必欲啮合,故其恶甚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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