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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五 王制(2)


  千里之外设方伯。五国以为属,属有长。十国以为连,连有帅。三十国以为卒,卒有正。二百一十国以为州,州有伯。八州八伯,五十六正,百六十八帅,三百三十六长。八伯各以其属属于天子之老二人,分天下以为左右,曰二伯。(长,丁丈反。帅,所类反。)

  “方伯”,即“八伯”也。东西南北四隅,各以方立州,故曰“方伯”。“卒”,犹卒伍之卒,谓相聚而为伍也。“各以其属”者,率其“卒”“连”“属”之侯邦也。“老”,上公。“分天下为左右”,据周公、召公分陕而言,其后沿革不定。记者亦主料大略言之尔。

  千里之内曰甸。千里之外曰采、曰流。

  “甸”者,畿内地,为王出田税、供车乘者也。“采”,三千里之内诸侯之国。采,事也;谓服王事也。“流”,在采外,四裔之地,流蔡之域也。此与《尚书》及《周礼》《职方》事不合。记者传闻之异,约略记之尔。

  ▲右第四章。此章推广制爵之义,而记王者建伯以统诸侯之制。

  天子三公,九卿,二十七大夫,八十一元士。

  “三公”,太师、太保、太傅,与王坐而论道者也。“九卿”,少师、少保、少傅,与六官之长也。“元士”,上士。方氏据《周礼》太宰之属推之,中士倍元士,下士倍中士,则中士当百六十二,下士当三百二十四,其说近是。然自公卿以下,因事立职,因材命官,固无执一之礼。记者亦言其大略尔。又按《周礼》司徒之属:“乡老,二乡则公一人。乡大夫,每乡卿一人。”是别有三公六卿,然皆以致仕之公卿为之,专司德教,不与政事,不在此建官之数也。

  大国三卿皆命于天子,下大夫五人,上士二十七人。次国三卿,二卿命于天子,一卿命于其君;下大夫五人,上士二十七人。小国二卿,皆命于其君。下大夫五人,上士二十七人。

  “三卿”者,兼六官之职。“命于天子”者,三命赐位,位必制于天子也。“命于其君”者,再命、一命,未得赐位,诸侯自授之以职而赐之以服。不言中士、下士者,中、下士不命,不得为爵也。

  天子使其大夫为三监,监于方伯之国,国三人。(监,上格暂反,下古衔反。)

  “监”,督察之也。其制若今抚按官,巡察司道,去留更代,不恒任也。“监于方伯之国”者,居方伯国中,督察一州诸侯。“国三人”,方伯国八,凡二十四人也。上言天子之大夫二十七人,此为监者已二十四人,前后不合。凡此类皆杂而不纯者也。

  ▲右第五章。此章承制爵而备记王国、侯邦班爵之制。

  天子之县内诸侯,禄也;外诸侯,嗣也。

  “禄”者,生则食其地而不就其邑以建国君民,没则禄其子以元士之禄也。“嗣”,继世也。“内诸侯”选贤与能以共天职,“外诸侯”则以先世之元德显功及王之懿亲,推尊亲之义,世君其国以定民志,所谓仁义并行而不悖也。

  ▲右第六章。此章承制禄而言内外建侯之异。

  制:三公一命卷。若有加.则赐也,不过九命。(卷,与“衮”同,古本反。)

  “一命”,谓加一命也。三公八命,加一命则九命而服衮矣;衮之服九章,冕十有二旒,与天子之上服同;所不及天子者,无大裘冕而已。“若有加则赐”者,即指上而言其非常也。命极于九,三公与王者之后皆止于此。

  次国之君不过七命。小国之君不过五命,大国之卿不过三命。下卿再命。小国之卿与下大夫一命。

  “次国”,侯、伯。“小国”,子、男。“大国”,谓公国也。不言次国之卿者,略文。次国之卿再命,视大国之下卿也。下大夫对卿而言,卿即上大夫也。凡命之多寡,宫室、衣服、车器、礼仪各如其数。言“不过”者,命皆以次而受,虽为诸侯,终丧入见,以士服见,不毕命之;待其岁时来朝,功德可录,而后加之命,要其终竟不逾九、七、五之数也。盖有公而不九命,侯、伯而不七命,子、男而不五命,卿而不三命者矣。所为驭爵以劝天下之贤也。“再命”,不言“不过”,命之为卿,则已再命也。

  ▲右第七章。此章承制爵而言授命之制。此上七章皆记王者班爵授禄之制,盖此为宰制天下之大端,而下章以下所记选贤能,驭刑赏,行典礼之制,皆本此以缘饰之。三代之大法所异于后世者莫如封建,封建既定而文质经纬壹皆与之相准而立。故记者首述之于篇端,而余皆次焉,则古今之同异可考而得失之原可悉推矣。

  凡官,民材必先论之,论辨然后使之,任事然后爵之,位定然后禄之。

  “官”,制其禄爵也。“民”,人也。“论”者,考其德行道艺也。详见第二十三章。“辨”,分别其贤否也。“使”者,授之官职。“任事”,谓克任其事。“位”,即爵也。禄因爵制,故“位定然后禄”。

  爵人于朝,与士共之。刑人于市,与众弃之。(朝,直遥反。)

  “士”,谓在廷之士。“市”者,众所聚也。善者君子所同好,恶者小人所同恶,必于其所聚,示无私也。

  是故公家不畜刑人,大夫弗养,士遇之途弗与言也;屏之四方,惟其所之,不及以政,示弗故生也。(畜,敕六反。屏,必郢反。政,诸盈反。)

  “畜”者,畜为臣仆,“养”者,养为厮役。“政”与“征”同,授之役也。“弗故”,犹言无故。人之生也,必有效于君长而受征役,以尽分义。今既不数之于凡民之列,则虽生而亦无谓矣。此承上文刑人于市而言,既与众共弃,则一弃而不复收。盖刑人虽不必致之死,而实不比数之生人之列,是以王者必公慎行法而不敢以私断也。旧说此为夏、殷之制,周则有门、关、内、囿、积之守,未知是否。然引而进之,则有宦寺窃逆之祸;推而远之,不问其所之,则又有累于好生之仁,而群亡赖之无归,抑将聚匿山谷以为寇窃。两者之患,正相为均。此肉刑之弊,圣人固有待于后王之改革,汉文帝除肉刑而易之以笞杖,韪矣。或欲复之,不亦愚乎!

  ▲右第八章。此章承上制禄爵而言王者所以善其刑赏之用,惟公与慎而已矣。上七章之制,体也;此章所言,用也。体立而后用行,亦惟用之行而体非虚立也。自第九章以下,备记王者驭诸侯、齐万民之大用,皆封建之所以可行而久安长治之本也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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